本案(以下简称强制抽血案)中,由于0涉及生命法益,而P仅牵涉一般的身体健康法益(被抽取一定量的血液),两相比较,生命法益在价值上远高于一般的身体健康之法益。
[11]同时,由于犯罪的本质被认为是法益侵害,若要阻却行为的违法性,按其逻辑便必须消除其法益侵害性。肯定利益衡量作为方法的合理性,并不意味着对最大化功利的追求。
同时,结果无价值论在防卫限度问题上的相关主张,严重妨碍公民对防卫权的正常行使,也无助于对法确证利益的维护。为使正当防卫能够被纳入法益衡量说的框架,人们往往借助对不法侵害人的法益做缩小的评价,由此而使优越利益原理的运用看起来成为可能。同时,既然T1与T2的行为具有正当性,P的反抗行为便属违法,P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以基于杀人意图而朝死人开枪的行为为例,只要承认所保护的法益也包含未然的法益按其所主张的规则,必将得出肯定开枪行为的可罚性才能最有效地保护法益的结论。这直接导致对防卫限度要件的从严把握,故大量本应认定为防卫权的正当行使的情形,依法益衡量说的论证,均会按防卫过当来处理。
[94]Roxin(Fn.5),§16, Rn.96. [95](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223。这样的做法,除面临正当性方面的质疑外,也不可避免地酿生法秩序评价上的失衡现象。[2]而事实上,论者说的介入因素,根本就不是介入了因果进程之中的情况,换言之,论者所述介入因素根本就不是真正的介入因素。
火灾造成乙的死亡,火灾是原因,乙的死亡是结果。大陆法系的条件说通常被表述为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样的联系。[5]预见说把行为人能否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标准,这种观点以主观认识代替客观事实,颠倒了主客观的关系,在实践中会造成标准错误而导致结论错误的情况。因为凶手不杀被害人,被害人也会死亡,这表明按照条件说,凶手杀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在介入因素中断了因果关系进程的情况下,介入因素和危害结果形成了一个新的因果关系,而原先的行为与危害结果没有关系,将这种情形称之为介入因素,实在是牵强附会。如果出现概率很高,就是非异常,先前行为就是结果的近因。
[7] 温建辉:《刑法因果关系新思考》,载《理论探索》2014年第1期,第124页。[6]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79页。甲的故意伤害是乙轻伤的原因,乙的死亡是病房失火的结果。条件说从形式上类似于必要条件说,它具有必要条件的一些特征,也正是这一特征,在导致其扩大原因范围的同时,也限制了正常因果关系的范围,造成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因果关系难以认定。
预见说颠倒了主客观的关系,在实践中适用不灵。[1]这一观点广泛存在于关于介入因素的各种论著中,成为我国关于介入因素概念的通说。所以,第一种认定方法不妥。在此案中,甲的伤害造成乙的轻伤,甲的伤害是原因,乙的轻伤是结果,且已经完成
多数意见认为.?即使不予单列,亦应合理考虑其中的精神损害事实,适用加重损害赔偿{35}。面对复杂的社会生活,名誉权益保护制度有时可能发挥着对其他人格利益进行概括保护的功能。
此类侵权救济重在保护人的尊严利益,侵权发生时常伴有身体伤害或不便,故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这些类型{30}。法院的立场受到了英国法律委员会的指责。
若用,仅用以指称针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而不能附带惩罚被告的意图。笔者认为,此种损害赔偿有慰藉权利损害的客观效果,其矫正精神利益关系的非财产属性明显,因而,可被归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与之相关的问题是:非金钱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什么?对此,有两种回答:一是为了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估价,是为价值估量方式(thediminution of valueapproach)。对于坚持主观估量标准所带来的精神损害赔偿不确定的问题,法律委员会建议以受害人须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为条件进行限制{19}。这两条规则在英国判例法实践中得到了较为普遍的接受。但在1997年的Hunter v. Canary Wharf Ltd.案[9]中,法院却倾向于后一种救济路线。
皮尔逊委员会(the Pearson Commission)提出,英国法应该采纳功能恢复方式,对于不能感知的受害者而言,精神损害赔偿已不能达到其本来目的,因而应予排除适用。一种观点认为,英国侵权法上的神经损害不同于创伤、痛苦、满足感的丧失,它是一种可识别的医疗状态,这种状态不是由直接的身体打击而是由原告所见、所闻、所被告知的事情造成的{36},因而神经损害并非我们国人所理解的精神损害{37}。
但此意见目前尚未付诸法律实践{6}。私人妨害主要指妨碍他人使用或享受土地利益(use or enjoyment of land),如噪音、灰尘、震动、有害气体等不可量物侵入邻地,干扰邻地权人的正常生活,使其烦恼、痛苦、不舒服,甚至健康受损。
英国法中的非法侵害(trespass)分为三种:暴力威胁(assault)、暴力侵犯(battery)、错误拘禁(false imprisonment){29}。审理此案的法官宾厄姆勋爵(Lord Bingham)在判决中就违约场景中可赔精神损害的条件提出了两条规则:一是须合同本身的目的即在于提供令人愉悦的经历或精神安宁(pleasure, relaxation, peace of mind)。
[17]See Vines, San Roque and Rumble,Is‘ Nervous ShockStill a Feminist Issue? the Duty of Care and Psychiatric Injury in Australia, http ://ssrn.com/abstract=1700896(2011-2-3访问). [18] See Addis v. Gramophone Co.,[1909] A. C.488(H. L.)(appeal taken from Eng.)(U. K.). [19] See Jarvis v. Swans Tours Ltd.,[1973] Q. B.233(A. C.1972)(U. K.). [20] See Watts v. Morrow,[1991]1 W. L. R.1421,1445(Eng.). 【参考文献】 {1}{18} See F. D. Rose, Blackstone's Statutes: Contract, Tort Restitution 2003/2004(Fourteenth Edition),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p.2,4,5,7,8,20,276,315、347. {2}[德]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法中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和内涵[J].杨阳译.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211—220. {3}{26} See Andrew Burrows,Understanding the Law of Obligations: Essays on Contract,Tort and Restitution, Oxford: Hart Pulishing,1998,p.207,140-145,171. {4}{11}{19}{22}[英]丹尼斯?基南?史密斯和基南英国法(下册)[J].陈宇,刘坤轮译.法律出版社,2008.785,782,782-783,657. {5}See s.69 of Superme Court Act 1981. {6}{7}{14}{39}{40}{43}{45}{49}{58}Cf Michael A. Jones,Texbook on Torts,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 p.545.胡雪梅.英国侵权法[J].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295—296,298,298,27-28,229,246-247,305-308,93,172. {8}See Prince Albert v. Strange(1849)2 De G Sm 652。相较之下,其中的人格要素更为根本,财产要素最终亦须服从于人格价值。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由此创立了一种新的骚扰侵权,而只能视作对妨害个人安宁行为的先例规则的扩展适用{11}另如,在记者未经允许进入接受脑外科手术的电视演员的病房拍摄并将照片公诸于众时,该演员亦无法以隐私利益为由阻止记者的行为{12}。(二)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条件 精神损害赔偿在英国亦主要被视为侵权法上的救济制度。
即使受害人不知道自己被拘禁的事实且亦未遭受其他实际损害,也不会妨碍侵权责任的成立,法院会适用名义的损害赔偿{31}。就适用范围而言,故意侵权、过失侵权均有精神损害赔偿之适用。
唯一对陪审团有强制限制性作用的做法是根据1990年《法庭和法律服务法》的规定,据此,上诉法院可对自己认为过高或过低的陪审团判赔数额直接改判。人格侵权在有名侵权类型中的比重较小,类型有限。
英国于1998年通过颁布《人权法》(Human Right Act 1998),接受了《欧洲人权公约》。(四)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1.侵权场合中的适用 (1)在故意侵权场合中的适用 故意侵权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类型。
对于过失侵权场合中纯粹精神损害的赔偿更是无从谈起。[1]例如在R v. Board-Casting Standard Commission, exparte BBC一案中, BBC公司秘密录制了 Dixon公司的销售交易,并在其中守护者节目中放映。此种法律思维结晶被认为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笔者认为:英国法上的妨害侵权实际上对应大陆法系民法中的相邻权、隐私权的复合利益保护问题,其核心部分是人权中有关人之安宁空间享有的利益。
可能的解释是:被告有意制造的损害,由于有意,所以自然地、可能地引起相应加害行为。如果将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定位于第二种,则应将精神损害赔偿与受害人的主观意识挂钩。
更何况诸多接近度要件亦可能会招致专断和不切实际的指责,尤其是当医疗上已经承认以下事实时,更是如此:对于那些与第一受害人有着亲密关系的人来说,仅是获悉意外死伤消息的事实便足以触发精神疾患。[3]此案原告之所以提起恶意欺诈之诉而非诽谤之诉,是因为主张恶意欺诈可享受法律援助,而诽谤则不能。
参见前引{34}Tiernan Ralph书,第7页。[14]对神经损害诉讼予以限制的政策考量有三:一是防止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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